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熙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徐國熙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0號
  被   告 徐國熙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6
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駁回上訴確定。詎其不
知悔改,於111年10月26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7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徐國熙將上
開車輛併排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其臉部潮紅、
帶有酒氣,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檢 察 官 周 靖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