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太定






送達代收人 王敬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太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又本
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
高;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
,無任何飲酒駕車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被告自陳學歷僅小學肄業、經濟(勉持)、
職業(漁工)、本案酒測值尚不算高等智識、品行、犯罪動
機、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查,其素行良好,而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尚不算高,行駛為
短程、其為大陸漁工、來台工作,平日僅能於工作之漁船上
休憩、起居,生活困苦、經濟拮据,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認被告經員警攔查、移送地檢署複
訊等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觀後效。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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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3號
  被   告 陳太定 (大陸地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太定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野
柳漁港飲用啤酒1瓶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在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
日晚間8時31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太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金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110年12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太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