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
容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缺陷損」更正為「缺損」。
 ㈡犯罪事實補充施以吐氣酒測之時間為112年5月27日17時37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證人張高秋梅於警詢之證述。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張高秋梅之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7至39、99頁)。
二、爰審酌被告謝清華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
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
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4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貨車
,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有肇事,但肇事後已與傷者和解
,有陳報狀存卷可考(偵查卷第107頁),及被告自述教育
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31號
  被   告 謝清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華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5時至1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00號之友人住所內,飲用啤酒4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7時9分許,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時,不甚撞擊路人張高秋
梅,致張高秋梅受有右足背撕脫傷併皮膚缺陷損、肌腱及骨
露出、左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謝清華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未據告訴),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謝清華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華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