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鈞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鈞安駕駛動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至2行「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
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
高;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犯行前,並
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一般道路、行程不長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造
成危害,被告學歷(高職肄業)、自述職業(油漆工)及經
濟狀況(勉持)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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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9號
  被   告 蔡鈞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鈞安於民國112 年8月5日14時至20時許,在基隆市○○路00
巷00號鑫水灣卡拉OK店喝威士忌酒3分之1瓶後,注意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路00
號前,員警見蔡鈞安行車搖晃,向前攔查,發現身上有酒味
,於同日21時45分許,對蔡鈞安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鈞安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