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致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致彣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周致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自小客
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23號
  被   告 周致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23
             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致彣於民國112 年5 月26日22時至112 年5 月27日3 時許
,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朋友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啤酒、
高粱酒等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 年5 月27日6 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
APM-5027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仁一路往新北市瑞芳區方向
行駛,行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於
112 年5 月27日6 時33分,對周致彣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致彣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1 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