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瑞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瑞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
犯相同之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
經刑罰教化後,仍再次酒駕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未造成他人之
身體損傷;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
度等情節;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26號
  被   告 戴瑞堂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瑞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
交簡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12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
仁愛區忠三路崁子頂魚市場飲用啤酒威士忌後,仍基於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02巷前,為
警執行臨檢勤務而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檢測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瑞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