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5
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生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許國生於本院之自白(交易卷第2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難認有悔過之意
,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1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
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亦有因酒後駕車犯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交易卷第9至11頁)。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從事核電廠外
包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於審判中自述其子因車禍而
須由被告扶養之家庭狀況及其當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02號
  被   告 許國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兼送達 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生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1
2年5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5
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1
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
7)日10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正路與四維路口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翌(7)日10時47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國生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證明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又被告曾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