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0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0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淙 (民國92年4月8日更名前原姓名:莊成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64號),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5號案件受理,惟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就被訴事實均坦認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本件宜
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64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莊智淙(民國92年4月8日更名前原姓名:莊成志)於96
年間,因酒駕被監理機關於96年1月13日,逕註銷其普通重
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迄今未再考取合格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
執照,亦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件在卷可佐
。因此,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未取得合格普通重型機車之駕
駛執照,應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威任於本院112年9月5日審判程序時指述:「【被告
經本院合法寄存送達而未到庭,且本院書記官於112年9 月1
日下午2時28分撥打被告手機轉語音信箱,有何意見?(提
示並告以要旨)】一、我今日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二
、被告偵查中都遲到,要當庭電話聯絡才到。」、「【對本
案處理有何意見?】請求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我的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請移送民事庭處理。」、「【對本件科刑範圍
及量刑有何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明確,核與蒞庭檢察
官於本院112年9月5日審判程序時指述:「請求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科刑部分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依法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威任)、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陳威任)、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威任)、基
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莊智淙)、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7號卷第21頁、第23至35頁、第37至4
7頁】,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111年9月20日調解筆錄(
莊智淙、陳威任、陳映辰之調解不成立)、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2月2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337687號
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莊智淙為肇事原因
,陳威任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2月7日路覆
字第1120000226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莊智淙為肇事原因,陳
威任無肇事因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陳威任)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11年度調偵
字第264號卷第5頁、第41至45頁、第47至51頁、第61頁】。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
其因酒駕被監理機關於96年1月13日,逕註銷其普通重型機
車之駕駛執照,迄今未再考取合格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亦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件在卷可佐。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汽車駕駛人,自己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
輛上路,且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車禍致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
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參酌被告均未到場
而無從調解或和解,另有本院112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9號
損害賠償事件之求償152,560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件
在卷可憑,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我高中肄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及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依
法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犯後亦
不到庭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
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災消病減,禍患不侵,
濟人之急,救人之危,依本分而致謙恭,守規矩而遵法度,
解釋冤怨,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
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誠以接之
,婉以答之,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心安,大家同理
心思惟,是利己利人,則保護自己亦保護大家平安喜樂,永
不嫌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64號
被   告 莊智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基隆○○○○○○○○)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智淙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載
送瓦斯1桶給客戶,沿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往瑞芳方向行駛
,於111年4月10日19時0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街○
○○○○○○○○○○號誌岔路口,應注意禁止跨越、依號誌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又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當
跨越分向限制線且闖紅燈行駛,適陳威任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附載陳映辰,自碇內街左轉東碇路時,閃避
不及而自行摔倒,致陳威任受有左膝挫傷、擦傷之傷害,陳
映辰未受傷 。
二、案經陳威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智淙偵訊時之 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所騎機車閃避不及自行摔倒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車禍當時天候、道路等環境狀況情況良好,及車禍過程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覆議意見書。 被告騎車行經有分向限制線、紅綠燈號誌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陳威任受有前述之傷害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在有分向限制線路面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行經有分向限制
線、紅綠燈號誌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闖紅燈行駛
肇事,顯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
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騎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