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鞏青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鞏青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3列關於
「先將車牌號碼…附近某處」等語,更正、補充為「先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基隆市七堵區百福公
園附近實踐路路邊汽車停車格內」等語。第4列至第5列關於
「自上址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等語,補充為「自上處駕駛上
開車輛上路返回基隆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等語。
 ㈡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參酌被告鞏青華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
載);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
之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
金額之裁量標準;其雖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然其前述案件於執行完畢迄本次犯行間隔約10年
未再犯相同之罪(甚而該期間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本院認
為客觀上被告已改善其行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9號   被   告 鞏青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鞏青華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凌晨0時許,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堵南街口附近某處,並於該車上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自上址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行經實踐路、堵南街口前時為警攔查,並對鞏青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鞏青華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