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2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書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證據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
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二、參酌被告郭書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
載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至5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1-82頁),本件經警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參考小型
車之裁罰標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
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前述罰鍰標準之37,5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00號   被告 郭書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書豪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泰炒」熱炒店,用餐並飲用啤酒數罐,於同日晚間10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仁愛區孝一路5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149巷內遇警盤查,警方聞得郭書豪身上酒味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警於車上發現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郭書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