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金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金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
性極高;另衡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已分別於民國104年
、110年間,犯下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1次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第2次經本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6月25起至112
年6月24日止,詎被告不知珍惜機會,於緩刑期間內,再度
飲酒駕車,犯下本案犯行,原不應再予輕縱;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酒測值不高,本案交通工具
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考量被告學歷(國小畢
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等智識、品行、
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21號
  被   告 倪金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金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2年5
月11日11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金寶山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
半瓶後,於同日13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9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路00
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3時31分許
,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金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