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08號),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犯行,而本院認本件宜
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進忠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惟其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本
院合議庭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
08年5月31日確定,嗣於10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謝進忠不知悔改,亦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基隆市
七堵區百五街住處,飲用高梁酒,之後,竟未待體內殘留酒
精濃度退散,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0時32分許,自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與百五街64巷口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發,駛至基隆市○○區○○街0
0號前,因不勝酒力撞及路邊停放劉瓊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
有酒味,對其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值達每公升0.88
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認全部犯行,
經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謝進忠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為每公升0.88毫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2年3月
10日警詢時、112年3月11日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8號卷,下稱偵卷,第15
至19頁、第69至70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蒐證彩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43頁)。綜上,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
本案前曾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於⑴90年間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
罰金30000元(折合新臺幣90000元)確定,⑵於94年間,經
本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⑶
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拘役59
日確定,⑷於107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惟其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
庭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8年5
月31日確定,嗣於10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刑事
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明知飲酒後勿駕車,竟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上,並因不勝酒力撞及路邊停放劉瓊蔓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無人受傷),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
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8毫
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
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且不知改悔,一再重蹈前愆,自己無法自
律貪酒慾之節制,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一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迄今仍
不思深切省悟,於飲酒後心存僥倖,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犯
行,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因不勝酒力撞及路邊停放劉
瓊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無人受傷),致生本
案之車禍境地,且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係為累犯,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
併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其自述國小肄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
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
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
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
,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
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
、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
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
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
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
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
,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
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
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
,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
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
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
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
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
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
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
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
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
,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
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
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
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
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
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
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
續,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
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
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
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
硬擠了。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
,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
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
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
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
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酒
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
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
會痛心哭、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
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
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若存錢比喝酒快,
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用心甘情
願的喝酒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之心態行為,自己給自己一條
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
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通安全往返,則日日平安喜樂
,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