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庭儀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4
月20日上午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新北市瑞芳區住
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檸檬酒類,之後,竟未待體內殘留
酒精濃度退散,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6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出發,迨於同日16時餘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
因其駕駛時之低頭撿拾副駕駛座物品,不慎擦撞停放路邊連
偉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賴元傑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
時3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李庭儀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為每公升0.32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2年4月20
日警詢時、112年4月20日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71號卷,第17至21頁、第69至70
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現場蒐證彩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紙在卷可稽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28號卷第35至61
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
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心存僥倖,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致自己於肇事車禍之危險境地
,且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
目的,併考量其自述高職肄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同上偵字第6328號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
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
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
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
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
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
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
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
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
前先自己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
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
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
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
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
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
,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
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
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
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
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
,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
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
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
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
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
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
,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
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
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 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
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
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
,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
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
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
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
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
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自己要好好想
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
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酒友係自己
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
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
人?因此,自己切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更不要與自己荷包
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
給自己一些,自己宜反省之,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
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
,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
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
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酒駕惡習之過患
,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力行,這樣的酒後不駕車,駕車
不喝酒之心態行為,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
這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通安全來往。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