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6240號),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天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說明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蔡天中已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 (參見112
年度偵字第6240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90頁) ,兼以本
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
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三、核被告蔡天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構成累犯;惟參酌
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另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罪
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爰不予加重。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
庸為累犯之諭知(同前述大法庭裁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本次
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又被告在本件以前,已有2次酒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之前科素行,詎被告仍不以為意,再度酒後駕車,且本件再
犯距前一次酒駕犯行,僅相隔一個半月,可見被告毫未警惕
,猶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
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兼衡被告智識
程度(國中畢業)、自陳職業為工人及家境勉持等情況,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所生危害、犯同一罪質(酒後駕車)
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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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40號
  被   告 蔡天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天中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4時起至同日15時止,在新北市
中和區某工地飲用啤酒5、6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5分許,
自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華路112巷
口時,因未打方向燈違規轉彎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天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 ,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金山 區 中華路112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事實。 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8日19時36分許,接受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 ,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
累犯,請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