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昭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未待體
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
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3毫克
,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參112年度速偵字第89號卷第4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
自述職業為保全、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15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未曾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狀況(
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9號
  被   告 黃昭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翔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2年7
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半
瓶後,仍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
1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報案,經警受
理報案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31
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