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祈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祈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
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二)證據補充:
1、交通警察隊警員蔡承峰111年4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
2、證人周吳宗(車主)警詢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BKK-2758號自用小客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原不
應輕縱;又本件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然被告竟不知
珍惜,不僅未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條件,又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
  並無悔改之心,本應嚴懲;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
件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亦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及
本件酒測值數值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自
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服務生)等智識、品行、犯罪
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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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
  被   告 林祈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祈瑋於民國111年4月9日晚間11時至111年4月10日凌晨1時
間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之燒烤店飲酒後,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因同日凌晨1時38分許,在
基隆市信義區義五路段逆向行駛,為警於同日凌晨4時37分
許通知到案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祈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暨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祈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