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
第1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志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連志忠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凌晨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忠三路與孝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孝二路北向
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姜富釀沿忠三路與孝二路交岔
路口之北向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方向步行穿越上開路口,連
志忠見狀閃避不及,撞及姜富釀,致姜富釀受有大腦創傷性
出血、頭部撕裂傷、唇撕裂傷等傷害。連志忠於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連志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姜富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
佐。  
 ㈣又案發時告訴人係沿忠三路與孝二路交岔路口之北向行人穿
越道由東向西方向步行穿越上開路口一節,有現場相片可佐
(見他字卷第51-57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他字卷
第37頁,偵字卷第16頁,本院交易卷第37頁),則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據1
車提供行車記錄器及1車駕駛人供述:1車由忠三路綠燈左轉
孝二路時,車頭碰撞由對面穿越馬路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之2
行人左側身體肇事」等語,即屬有誤,逕予更正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
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
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參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
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
貿然左轉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依其過
失程度,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45頁、第75-77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
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強維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表示僅能賠償新臺幣20萬
元,因雙方未達成共識,而迄今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
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及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