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
性極高;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
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前未曾有酒後駕車
之紀錄,及本件酒測值數值不高等情,暨考量被告學歷(大
學肄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水電業)等智識
、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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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4號
  被   告 魏志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騰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9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半瓶後,先搭乘計程車至基隆市安
樂區安一路附近,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其先前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欲返回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住所,嗣於
同日14時32分許行經安一路403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魏
志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志騰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