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毅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
成危險。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自小
客貨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5號
  被   告 戴毅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毅華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8時
至21時2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飲
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
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21時37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
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戴毅華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基
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