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賢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諶賢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諶賢榮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3
月6日15時餘許起至同日16時餘許止,在基隆市經國大學附
近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竟未待酒精作用消
退,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
許,自新北市金山區某處,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金山區自強路住處,迨於同日1
9時06分許,途經新北市○○區○○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
,適遇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9時08分
許,當場對其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值達每公升0.2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諶賢榮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為每公升0.27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2年3月6
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速偵字第27號卷,第13至16頁、第59至66頁),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稽(見同上速偵字第27號卷第17至19頁、第31至39頁)。是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
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玆審酌被告飲酒後心存僥倖,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且漠
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
併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同上速偵字第27號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
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
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
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
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
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
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
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
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
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
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
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且喝含
酒精成份之酒後駕車代價係行政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
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
是虧大了,且亦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
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併
警示被告避免日後故態復萌、勿心存僥倖。
四、末查,被告曾於93年、101年間,各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93年度基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於9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迄今112年3月6日止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
良好,亦有自我相當節制之控制能力,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且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適當,爰併均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己
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
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
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
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
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
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
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
,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
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
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
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
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
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
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
交,否則,現在自己酒駕受罰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
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
,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
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
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 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
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
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
,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
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
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
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
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
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自己要好好想
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
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酒友係自己
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
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
人?因此,自己切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更不要與自己荷包
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
給自己一些,自己宜反省之,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
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
,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
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
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酒駕惡習之過患
,多存錢在已身,勿存過多酒精傷身,若存錢比喝酒快,對
自己家親眷屬大有利,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酒後不駕車
,駕車不喝酒之心態行為,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
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通安全來
往,自己善思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