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松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0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被告劉松添不服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依卷附陳情書
(被告本意為提起上訴)所載,被告係就原審量刑之審酌為
爭執(本院交簡上卷第7至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
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51、52頁
),可見被告已明示其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認為量
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揆諸首開說明,
本院應僅就原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一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精神病史,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希望能再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為
「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未待體
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駕車上路,並肇致車禍實害,除漠視
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
每公升0.27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博士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教練、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曾
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
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是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
且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
重。又被告上訴後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附卷證明其有精神病史,然原審係綜合多項量刑因子而為
量刑,且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僅較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2月多1個月,考量被告已非酒駕初犯,且前次業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縱使被告罹有精神疾病,刑度仍不適宜再為下修,尚無足
動搖原審之量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
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字第56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松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未待體
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駕車上路,並肇致車禍實害,除漠視
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
每公升0.27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博士肄業
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61頁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自述職業
為教練、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其曾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狀況(參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05號
  被   告 劉松添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松添曾有酒駕前科,於民國112 年3 月28日21時至22時許
,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飲用啤酒2 瓶後,注
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2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其子劉為,往基隆方向行駛,於112 年3 月29日7 時13分
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1 樓貝可麵包坊前,失控自撞
麵包坊外柱子,經警前往處理,發現劉松添有濃厚酒味,於
112 年3 月29日7 時58分許,對劉松添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松添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1 張、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監視器畫面擷
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