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1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8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7046號、第7
293號、第7431號、第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尚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尚喆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
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
,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
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
國111年4月6日至111年4月7日下午3時34分間之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手法,致何信億、王譯頡、蘇婷雯、邱薇臻、郭桂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因何信億、王譯
頡、蘇婷雯、邱薇臻、郭桂蓉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信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王譯頡、蘇婷
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邱薇臻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郭桂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尚喆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
案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薪資轉帳持續至民國96年5月止。
我在111年4月間辦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就在11
1年4月間遺失,我的網路銀行帳號是我的身分證字號,我是
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寫在存摺上面,遺失
上開物品的同時,我也有遺失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皮包
,皮包內還有幾千元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於91年3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申辦,而該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於111年4月6日申辦,該帳戶之
提款卡亦於111年4月6日補發,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保管者
均為被告,嗣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即於111年4月6日後之同年月某不詳日、時脫離其
持有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
4頁至第156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
卷第73頁、本院卷第47頁);而告訴人何信億、王譯頡、蘇
婷雯、邱薇臻、郭桂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
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
,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最
早應於111年4月6日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補發提款卡
時,最晚應於111年4月7日下午3時34分即本案被害人首度匯
款至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即已脫離被告持有,且該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充作詐欺本案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如
無特殊情形,殊難想像有何無端增加帳戶遭盜用之風險,而
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一同保存之可能。被
告既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就前揭風險,理應知之甚詳
。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網路銀行帳號是我的身分證字
號,我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寫在存摺上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5
5頁),衡以網路銀行帳號既為其身分證字號,其應無將之
與密碼一同書寫於存摺上、徒增外洩風險之必要,故其辯稱
係將上開資訊書寫於存摺上而一併遺失云云,已難採信。況
被告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的同時,我也有遺失身分證、健
保卡、印章、皮包,皮包內還有幾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
5頁)。衡以被告除本案帳戶外,既尚遺失個人證件、印章
、皮包及現金數千元等日常生活常用之重要物件,其當可立
即發覺遺失之情,並盡速掛失本案帳戶,以免密碼外洩,遭
他人冒用帳戶。詎被告竟遲至111年5月4日始掛失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且並未停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此有本案帳戶之掛失、變更、補發紀錄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頁),而本案帳戶係於111年4月28日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附卷足憑(見同署111年
度偵字第7046號卷第39頁),被告既於本案帳戶於111年4月
6日至111年4月7日下午3時34分間遺失後即可立即發覺遺失
之情,竟遲至本案帳戶於111年4月28日經列為警示帳戶時,
仍未辦妥掛失帳戶之手續,所辯實與一般常情相悖。故被告
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係遺失,而非由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實難採信。
 ⒉另按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取
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
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若係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因帳戶持有人不但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甚而可能於掛失補發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自
行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金額,詐欺集團應無冒險使用此類
非屬渠等可以完全掌握之他人遺失或遭竊帳戶之可能。是以
本件詐欺集團於向本案被害人為詐欺犯行時,應可確信本案
帳戶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
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由此益徵被告上開
辯解難以採信,且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⒊復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
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
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
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
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
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
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
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衡諸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56歲,曾從事機械工、餐
飲業內場人員、清潔人員等職業,且自承知悉隨意將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見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7431號卷第10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卷第15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由其個人背景觀察
,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異,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故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
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
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
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
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
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
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
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
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所幫助之
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
式詐欺他人等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另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
再由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如附
表編號2至5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
與已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如前述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
年度偵字第7046號、第7293號、第7431號、第7432號),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已
有因詐欺、偽造文書、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0頁),素行非佳,猶
不思悔悟,再度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
其雖與告訴人何信億、蘇婷雯、邱薇臻達成調解,然未依約
給付賠償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3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91頁至第195頁)
,且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56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046號卷第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警詢時之自述),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
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
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
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卷第33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
7432號卷第61頁),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何信億 111年3月中旬某日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通訊軟體與何信億聯繫;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文燦老師」、「小魚(助理)」)與何信億聯繫,向何信億介紹「BITFLYER」投資平台,並佯稱於該網站投資黃金即可獲利,惟須先繳納操作金與保證金云云,致何信億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3時34分許 40,000元 ⒈告訴人何信億111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6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頁至第100頁) ⒊告訴人何信億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6號卷第43頁左上處) ⒋告訴人何信億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98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6號卷第31頁至第5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6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6號卷第27頁) 2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 王譯頡 111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與王譯頡聯繫;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昕瑀」、「振鵬」)與王譯頡聯繫,向王譯頡介紹「JPM」投資網站(網址:http://trade.bbincoin.com),並佯稱於該網站買賣比特幣即可獲利,惟因操作失誤致本金歸零,須匯款一定金額以救回本金云云,致王譯頡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6時10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王譯頡111年5月13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32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頁至第100頁) ⒊告訴人王譯頡出具之永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LINE BANK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6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32號卷第30頁右上處、第30頁下半部、第31頁上半部、第31頁左下處) ⒋告訴人王譯頡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32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左上處)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32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32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32號卷第61頁) 111年4月9日下午2時31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9日下午2時36分許 100,000元 111年4月9日下午2時37分許 100,000元 111年4月9日下午2時42分許 100,000元 111年4月9日下午2時43分許 100,000元 3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 蘇婷雯 111年3月27日晚間7時55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妮可(nico小客服)」)與蘇婷雯聯繫,自稱係「Qmcoins」投資平台之客服人員,向蘇婷雯介紹「Qmcoins」投資網站(網址:www.lmmorta1ity.com),並佯稱於該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etcoinx 服務」、「你的采研兒(sasa)」)與蘇婷雯聯繫,佯稱須匯款做為避免偵測獲利之費用云云,致蘇婷雯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 10,000元 ⒈告訴人蘇婷雯111年5月28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頁至第100頁) ⒊告訴人蘇婷雯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卷第45頁) ⒋告訴人蘇婷雯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betcoinx 服務」、「妮可(nico小客服)」、「你的采研兒(sasa)」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卷第49頁至第6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卷第33頁) 111年4月9日下午1時16分許 10,000元 4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 邱薇臻 111年3月28日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邱薇臻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Tiffany净勻」、「顏佑庭」、「許妤雯Abby」),其等向邱薇臻介紹「元宇宙薪計畫」投資平台(網址:https://aic.fcnftmarket.com/),佯稱於該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然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兌換虛擬貨幣錢包內之金額云云,致邱薇臻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8日下午3時34分許 39,000元 ⒈告訴人邱薇臻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4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頁至第100頁) ⒊告訴人邱薇臻出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46號卷第56頁下半部)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4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46號卷第39頁) 5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 郭桂蓉 111年4月5日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郭桂蓉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林品樺Hua」、「Emily」、「NFT.M客服」、「蘇敬恩(Owen)」、「許妤雯Abby」),其等向郭桂蓉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然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郭桂蓉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8日下午3時29分許 39,000元 ⒈告訴人郭桂蓉111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9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頁至第100頁) ⒊告訴人郭桂蓉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93號卷第47頁上半部)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93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