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111年度易字第3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啓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戴啓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楊文言、戴啓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許至110年12月10日
上午4時許間某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竊時間後
某時),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長柄電纜線剪、鐵撬等物,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翻越圍
牆進入該施工處後,利用該施工處中一倉庫(下稱本案倉庫
)已遭破壞之倉庫門進入本案倉庫,以上開電纜線剪剪斷電
纜線,竊得本案倉庫內由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材料組運輸課
課長(下稱材料組運輸課課長)吳錦煌所管領之電纜線一批
。得手後將電纜線藏放在附近河床。嗣再由楊文言、戴啓恆
返回取走(楊文言部分已審結)。  
二、楊文言、戴啓恆、葉長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110年12月1
3日上午4時許間某時,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剪、鐵撬等物,翻越圍牆進入上址
施工處,破壞本案倉庫門鎖進入其內,同以上開方式竊得本
案倉庫內由材料組運輸課課長吳錦煌所管領之電纜線一批;
得手後將電纜線藏放在附近河床。嗣再由楊文言、葉長慶及
楊志偉取走(楊文言、葉長慶部分均已審結,楊志偉涉犯贓
物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貳、證據
一、被告戴啓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言、葉長慶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
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楊志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證人即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材料組運輸課課長吳錦
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
材料組倉庫管料員李貞奇於警詢之供述。  
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下稱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
102505053號鑑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含行竊與資
源回收場地點)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1
08年5月29日修正第321條,將該條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
為「門窗」),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
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該條款所
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
之落地門均屬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35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戴啓恆、
楊文言等人所持之電纜線剪為金屬材質,足以剪斷本案倉庫
內之電纜線,堪認係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上開法條「攜帶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分別如附表(主文附表)所犯
法條欄所示各罪。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與楊文言等人
在上址踩踏石頭翻牆進入廠區行竊一情,業據楊文言於偵查
中供述綦詳(參偵查卷第373頁),是其上述各次犯行,均
具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破壞毀損
本案倉庫門鎖進入其內之行為,因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
罪質中,自不另論毀損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
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
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
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翻牆進入上址廠區等事
實,惟被告各該次犯行,均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
已如前述,是其犯行除攜帶兇器、毀壞門鎖由本案倉庫門進
入其內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外,並構成該條項第2款
之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為該條項所定加重條件
之增加,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楊文言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間;被告與楊文言、葉
長慶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
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
所示各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
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累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
雖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
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惟檢察官對於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節,以利本院審酌,且本院認為被告上述科刑執行之前案
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是經審酌上情,並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此部分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母親健在,前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另有弟、妹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
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
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已與台電公司就損害賠償
部分成立調解,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審理中經通緝
到案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刑期
總和、犯罪次數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工具):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除
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長柄(大型)電纜線剪、(中型)電纜線剪各1把,分
別為楊文言、葉長慶所有,其中楊文言所有該大型長柄電纜
線剪係楊文言用以剪斷現場電纜線之工具、另葉長慶所有該
剪刀亦同帶往現場擬供剪電纜線之用,為供其等本案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此據楊文言供承明確(參偵查卷第255
頁、本院卷㈠第367頁、偵查卷第34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破壞剪等工具為楊文言、葉長慶所有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00頁),是該等物品無庸於被告本案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另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何關
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
明文。另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
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
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楊文言等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電纜線
業已變賣,並分配所得一情,分別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偵查
卷第46頁、第262頁、本院卷㈡第204頁、偵查卷第23頁、第3
3頁、第255頁、第261-262頁、第272頁)。依被告於偵查中
所述其參與2次犯行,分別獲取每次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
第261-262頁);於本院審理中稱:這兩次總共獲得3,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4頁)。又楊文言於偵查中稱將電纜線
變賣所得分配予戴啓恆6,000元、楊志偉2,000元,其餘伊與
葉長慶均分等語(見偵查卷第256頁)。參酌上開供述,關
於變賣電纜線後所獲取報酬數額一節,其等供述不一,依卷
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實際分配獲取之數額為何,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其上述犯行變賣電纜線所得共計為3,
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台電公司達成調解,
惟調解內容迄至本案宣判時,尚未履行賠償,未達到回復財
產秩序功能,可認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該沒收之宣
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如該部分於被告履行給付時,其已給付之部分,因該犯罪
所得業已清償被害人,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已
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參照),乃屬當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虹如、
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
編 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主刑 沒收 一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 戴啓恆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價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二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 、第4款 戴啓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