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1年度基金簡字第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漢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527、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漢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09年1
2月1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2月4日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業於109年12月14日出
監」及「徐彥耾」之記載,全部更正為「徐彥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高漢哲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
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冀憲祥、徐彥肱
、戴宇郳、蕭水杉等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
有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惟被告於所犯罪責之法定刑度範圍
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
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
見111年度偵字第1397卷第153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款之事
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其本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持為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
,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
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527
號卷第9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本案被告固將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堅稱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未從
中獲取任何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
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既無現實存在且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7號
111年度偵字第1397號
  被   告 高漢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漢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
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
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
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8時40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七堵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
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七堵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
115588後,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聚門市」,將基隆七堵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
二、案經冀憲祥、徐彥耾、戴宇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漢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冀憲祥、徐彥耾、戴宇郳、被害人蕭水杉於警詢中
指訴(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冀憲祥提出之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轉帳證明、告訴人徐彥
耾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戴
宇郳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被害人蕭水杉提出之行動電話畫
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冀憲祥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博客來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加入高級會員,將會被扣款,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6日17時33分 110年10月6日17時40分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2 告訴人 徐彥耾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臉書賣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向告訴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數量設定錯誤,將會被扣款,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6日17時51分 2萬9,103元 3 告訴人 戴宇郳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AVE-SHINE泳衣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專員,向告訴人佯稱誤將告訴人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會被扣款,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6日18時58分 4萬9,985元 4 被害人 蕭水杉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臉書作業人員及郵局專員,向被害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簽名有誤,導致設定錯誤,將會被扣款,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6日18時25分 2萬4,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