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閆雲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閆雲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閆雲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2次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論罪
科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竟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未實
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等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8號
  被   告 閆雲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閆雲昕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8月17
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之9住處飲用酒
類後,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基隆市暖暖區暖碇街全家便利商店欲返回上址
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
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
6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閆雲昕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