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關於前案科刑執
行紀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論述均刪
除(並詳後述)。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列證據名稱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據另補
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郭國仁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6年
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記載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
。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查被告上開案件所處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7月27日,屆本案行為時之
111年8月1日已逾執行完畢5年,即與上述累犯要件不符,即
不得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一節,
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前
曾於106年間,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執行之
紀錄,最後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7月27日,該案件於執行完
畢迄本次犯行間隔5年餘未再犯相同之罪;「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10年內
第三次違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59號   被告 郭國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仁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未知悔改,於111年7月31日深夜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約7、8罐後,於同日深夜11時許就寢。111年8月1日上午9時許,欲騎乘機車出門時,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時,因行車跨越不得變換車道之分向線時,為警攔查取締,警方聞得郭國仁身上散發酒味後,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對郭國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郭國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郭國仁受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稽。 二、核被告郭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公共危險罪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