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云通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
緩偵字第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俞云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3行所載「……
告訴人沈文豪」,應予更正為「……被害人吳如玉」外,其餘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
公布,並自110年5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後第185條之4第1項,將原規定之「肇事」修正為「發生交
通事故」,並依過失責任之有無分別適用修正後第1項、第2
項規定,另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修正為「致人
傷害而逃逸」及「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依駕駛人對法
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刑度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之法律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造成被害人受傷,幸被害人之傷
勢非鉅,然被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等待警察到場、救護被
害人,除造成檢警追查資源之浪費,亦足見其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之漠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俞云通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云通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上午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八堵
路方向直行行駛時,不慎與同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由吳如
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致吳如玉
受有尾底挫傷、兩側手肘擦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涉嫌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俞云通於肇事致
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
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吳如玉不顧,駕車逃逸。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云通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吳如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
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截圖4張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意旨,於110年5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修
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除對於
「肇事」乙詞認定其意指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
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
於死情形而異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
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述過失,與告訴人沈文豪所騎乘上揭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吳如玉
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後而逃逸之行為,於刑法第185條之4
修正前、後均構成犯罪,且係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4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