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連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竟仍」後,應補充「基於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公園路」,應更正為「公園街」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之法條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28日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二、爰審酌被告林連興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
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
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未受教育、賣雞
肉為業、經濟小康(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88號
  被告 林連興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連興前於民國107年因交通事故涉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
法院於108年9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現仍
在緩刑期內,竟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對面的女兒住處,飲用1小
瓶清酒後,約同日深夜11時返回家中休息,其後接獲電話須
外出送貨,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且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外出送貨,其後因逆向行駛於基隆市公園路而於同日深夜11
時55分為警盤查,警方對林連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連興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林連興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連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