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憬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憬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鄧憬鴻本案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117號附條件而予以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9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民國111年1月18日至112年1月17日)
內,經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未於法定再議
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
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
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
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由2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2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
利,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至於聲請意旨認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
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
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10年
度偵字第8117號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
諸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
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被   告 鄧憬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憬鴻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3樓住所,飲用2罐啤酒後,猶於當日中午1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
欲前往基隆市拿藥。惟於當日13時許,在行經基隆市安樂區
安一路與崇德路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值達0.42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憬鴻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
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