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石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朱嘉慶



盧慶昌


張嘉仁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王國翰


林聖皓


強亦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李○奇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立賜
被 告 王○豪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關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
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
,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朱嘉慶、盧慶昌、張嘉仁、王國翰、林聖皓
  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經原告對其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
李○奇、王○豪雖非本案被告,原告指稱渠2人為須依民法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強亦維所涉上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惟因原
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記載倘刑事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判決,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此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至同案被告廖明哲、陳世綸業經本院通緝在案,
嗣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