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原附民字第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李元詩
被 告 朱嘉慶



盧慶昌


張嘉仁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王國翰


強亦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
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朱嘉慶、盧慶昌、張嘉仁、王國翰、強亦維
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經原告對其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
告強亦維所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免
訴在案,惟因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記載倘刑事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至同案被告廖明哲、陳世綸業經
本院通緝在案,嗣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