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113年度憲裁字第10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10 號
聲 請 人 黃鐵達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 律師
潘佳苡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本案婚生子女
有通知非婚生子女(後業經生父認領)關於父親之死訊及悼
念儀式等資訊,並應於訃聞列載非婚生子女姓名,顯然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第 11 條及第 22 條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
般行為自由、隱私權及以「家庭權」為基礎之「遺族追思權
」等權利,並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
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
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
,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本件原因案件係非婚生子女以其父死亡,而婚生子女未及
時為通知,即逕為喪葬之處理,致其等完全無法參與喪葬過
程,以表達孝思,侵害其等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
第 184 條第 1 項、第 195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 2 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本於證據調
查之結果,認定婚生子女知悉其父有非婚生子女業已多年,
聲請人青年時期留日期間甚至曾與其中一名非婚生子女同住
一處;其父年高後與配偶及婚生子女同住並受其等照顧,非
婚生子女礙於外室子女身分,有所顧忌遷就,僅能於特別節
日前往父親開設之公司探視,非有意不盡子女之義務等情事
。經綜合判斷雙方互動模式,並衡諸我國社會風俗民情及倫
理觀念,認本案中婚生子女應有義務將其父之死訊通知非婚
生子女,使其等有悼念並表達追思之機會,乃未為之,屬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非婚生子女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且為無從回復之終生憾事,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及經濟能力等情狀,判命婚生子女應給付非婚生子女各
8 萬元本息之慰撫金等語。
四、上述法律見解乃個案審判法院依據非婚生子女主張之請求權
基礎,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職權,就原告之主張是否合於民法
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 195 條第 1 項等規定之要件,
所為之判斷,尚難認此判斷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於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認婚生子女所製作之訃聞,未列入非婚生子女姓
名,亦與風俗習慣有違等語,僅係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考量非
婚生子女之請求權是否成立之次要理由,既非命婚生子女應
重新製作訃聞,顯難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干預其不表意自由
、一般行為自由及隱私權。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以其主觀
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應否認定聲請人負有通知死訊之
作為義務,屬對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尚難謂客觀
上已提出具體論證說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其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蔡大法官烱燉、張大法官瓊文、│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黃大法官昭元、楊大法官惠欽、│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尤大法官伯祥 │
└──────────────┴──────────────┘
【意見書】
不 同 意 見 書:許大法官宗力提出,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
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楊大法
官惠欽、尤大法官伯祥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