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113年度審裁字第58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8 號
聲 請 人 王智富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
事損害賠償之訴,而於訴訟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之數額,應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未察,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6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36
條之 5 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復
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
定終局裁定)亦適用系爭規定,認系爭裁定不許可聲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係屬無誤,且不得聲請再審,而以再審不合法
予以駁回。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及訴訟權,牴觸比例原則、「
審級利益原則」,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適用系爭規定認其不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及再審,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
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
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
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