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損害賠償及聲請返還裁判費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113年度審裁字第537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37 號
聲 請 人 謝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及聲請返還裁判費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及聲請返還裁判費等事件,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110 年度豐補字第 176 號民事裁
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簡字第
20 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6 日、同年月 23 日 113 年度豐簡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
交再字第 3 號裁定(以下分稱系爭裁定一至五),牴觸憲
法,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一、二及四為中間裁定,均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三提起抗告,該案現於法
院審理中,是系爭裁定三亦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
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亦不得據
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至系爭裁定五聲請部分,查聲請人曾
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
二庭 113 年度交抗字第 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六)以
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六為據以審
查之確定終局裁定,惟聲請人並未表明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
理由,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
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