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113年度審裁字第518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18 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 112 年度國小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
)、112 年度國再微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行
政訴訟法第 12 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未於
110 年 6 月 13 日時效消滅,另本件行政處分書之送達與
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未符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應以聲
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
,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
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
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5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最終裁定於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即已完成
送達,聲請人遲至 113 年 3 月 6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
顯已逾越 6 個月之法定期限,是聲請人自不得據最終裁定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餘聲請部分,核聲請書所載,未具體
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持見解及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情事,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憲
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