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國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113年度審裁字第494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94 號
聲 請 人 余永𡩋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
度國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國小上
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明知聲請人係依憲
法第 24 條規定提起民事小額訴訟,詎逕自變更聲請人所提
起之訴訟類型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違反憲法第 24 條、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意旨而違憲等語。
二、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係就系爭裁
定之見解不服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
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
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若聲請人……泛稱……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
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國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依本件聲請
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第一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係以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
第一審判決之見解,泛言系爭第一審判決因不當變更聲請
人依憲法第 24 條規定所為請求之訴訟類型而違憲等語,
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第一審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
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
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