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113年度審裁字第472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72 號
聲 請 人 翁秀芳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謝美懿賠償所受損害,
然承審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民事庭法官
分別曾審理其對謝美懿之另案刑事傷害交付審判案件、傷
害及妨害名譽等案件,並為有利於謝美懿之判決,其據此
聲請法官迴避,然經澎湖地院駁回聲請,其提起抗告,又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11 年度
抗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駁回抗告。
系爭裁定一及其適用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使應迴避之
法官仍為一審民事裁判,牴觸法定法官原則,侵害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聲請人訴請謝美懿為損害賠償事件,雖分別經澎湖地院、
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訴及上訴,然係因謝美懿使
用偽造、變造證據之故。民訴法第 282 條之 1 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二)未規定一方使用偽造、變造證據時,應認
他方之主張為真實,顯係保護不足。又最高法院 112 年
度台上字第 228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
適用之民訴法第 469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賦予最
高法院過大之裁量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
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及聲請不備法定要件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人不服澎湖地院 111 年度聲
字第 5 號民事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
告為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
為確定終局裁判。
(二)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不服高雄高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法
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
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裁判。另聲請人主張
系爭規定三違憲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四、系爭裁定一已於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於 113 年 4 月 24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已逾
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是此
部分聲請,自非合法。又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
解,泛言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規定二至三牴觸憲法
,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綜上,其聲請
均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