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 解釋。113年度審裁字第47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7 號
聲 請 人 陳金玲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易
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爰聲請法
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
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
不得聲請;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
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聲請憲法
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憲法訴訟法明
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92 條第 1 項及同條第 2 項、第 84 條第 3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同條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 110 年
8 月 9 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
釋部分,聲請人遲至 112 年 10 月 4 日始向憲法法庭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均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
第 2 項、第 84 條第 3 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於法不合,本
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