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306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113年度審裁字第460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60 號
聲 請 人 陳之璘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
度台上字第 2306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306 號
民事判決,認耕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
,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之見解,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
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 3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
字第 2306 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
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聲請人之主觀見解,主張出租他人
之物,其租約並非無效,應排除租賃物為耕地之情形,否則
將使出租人鑽法律漏洞,獲取不當利益,而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見解,究
有何侵害其憲法上權利而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
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