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45 號 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113年度審裁字第421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21 號
聲 請 人 鄭國慶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廖志堯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
字第 1945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4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
關於聲請人於不法炒作股票期間,賣超 5,983 仟股(下稱
賣超股數)之擬制性犯罪所得之計算部分,不區分行為人係
以現股賣出、融資賣出(即有券賣出),抑或是融券賣出(
即無券賣出),一律均以「擬制所得法」計算擬制性獲利金
額,並以炒作股票期間首日之股票收盤價格擬制為聲請人賣
超股數部分之平均買入成本,而非以聲請人累積買超股數數
量達 5,983 仟股時之買進均價作為買進成本,顯然無法反
映或接近真實成本。是系爭判決關於聲請人不法炒作股票期
間賣超股數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部分所持見解,欠缺相關理
論支持及法律依據,違背「疑利被告原則」,侵害人民受憲
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
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
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
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
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
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
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
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
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
,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
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金訴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認定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5 款及第 2 項規定(下稱連續交易有價證券罪),依
同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論罪,處有期徒刑 2 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654 萬 7,000 元均沒
收;緩刑 5 年;並命聲請人應於該判決確定後 2 年內向
公庫支付 200 萬元完畢。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沒
收犯罪所得 3,654 萬 7,000 元部分,提起上訴,經第二
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並諭知扣案之犯罪
所得 3,654 萬 7,000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
,末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而
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第二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實係以其就連續交易有價證券
罪之立法目的、證券交易市場之投資風險,以及擬制所得
法之計算基準之主觀理解,主張其賣超股數部分,均為現
股賣出,並無任何一張股票以融券放空方式賣出,則確定
終局判決不應以不法炒作股票期間,買進價格較低之期初
收盤價格計算未實現犯罪所得之擬制獲利金額等語,核均
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
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
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