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113年度審裁字第403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03 號
聲 請 人 劉建國
訴訟代理人 陳憲裕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51 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未審酌關於:(一)該案被上訴
人於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19 時 28 分許,在其自
主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張貼標題「劉建國其實是愛情騙子」
(下稱系爭言論)究屬事實陳述或評論。(二)系爭言論作
為節目預告內容,是否應僅限於來賓錄影時所述,而不包括
來賓錄影前所談而未播出者。(三)聲請人之感情私事與公
共利益是否有關。(四)對於系爭言論之可能文義範圍等。
而上開(一)至(四)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均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惟系爭裁定卻未予以審酌,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及第 444 條第 1 項規定,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保障之訴訟權及名譽
人格權,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
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
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
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
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
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關於其中曾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之請求該案被上訴人刪除臉書粉絲頁內言論及於
該粉絲頁張貼道歉啟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
更一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聲請人復
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之 1 規定之上訴理由,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確定。而觀聲請人如前所述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
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執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裁
定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之 1 規定,所表示見解之
當否,即逕謂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就據為裁
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
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