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113年度審裁字第395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95 號
聲 請 人 五甲瑞春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孫清義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再易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使企業經營者就商品符合於流通進入市
場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負舉證責任,與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
不符,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復按聲請逾越法定
期限,及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於中華民國(下同) 112 年 8 月 23 日作成,
又依聲請書記載,聲請人於 112 年 8 月 23 日提起再審,
惟本件聲請於 113 年 4 月 24 日始由憲法法庭收文,此部
分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間。次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所為聲請
,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見解而為爭執,未具體敘明系爭裁
定所持之見解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聲請核屬未依法表
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