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113年度審裁字第387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87 號
聲 請 人 吳健成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無視重要證據之瑕疵,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
判,違反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內涵,並侵害聲請人依
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
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
,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屬對原因案件事實之主張,並以一己之見
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憲訴法
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