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113年度審裁字第363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63 號
聲 請 人 潘蔡富士
潘 玄 喆
上列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108 年
度店簡字第 1250 號簡易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其訴
訟標的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聲請人潘玄喆於調解程
序中遭剝奪訴訟代理權,侵害聲請人潘蔡富士受憲法第 15
條規定所保障之權利,故調解有無效之原因,系爭判決應予
撤銷,併就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881 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
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法
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潘玄喆前就系爭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經系爭裁
定以其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不受理在案,其再次聲請,
仍屬不合法且係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39 條之規定均不符。
(二)聲請人潘蔡富士前就系爭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業經系
爭裁定不受理在案,本次聲請仍執前詞,核屬重複聲請,
且其真意在於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