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113年度審裁字第285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85 號
聲 請 人 許錦榮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
第 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濫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31 及第 502 條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棄而不用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及第 507 條規定,違背再
審制度之目的,並剝奪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應受違憲宣告無效,並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本件聲請書之案由雖載明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惟核
其聲請意旨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係就系爭再審裁定關
於解釋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不服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
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
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若聲請人……泛稱……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
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小字第 3366 號小額民事判決
,判命聲請人應給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2
萬 1,889 元及自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小上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
請人嗣持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再微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
)予以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再持前開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
再審,經系爭再審裁定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
再審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係以主觀意見爭執系爭再審
裁定之見解,泛言系爭再審裁定因濫用系爭規定而違憲,
尚難認對於系爭再審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
,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
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
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