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113年度審裁字第260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60 號
聲 請 人 游佳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適用上以「所購入商品是否
可能發生人身安全危害」分類,區別得否受到消保法之保障
,將部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排除於消保法之保障外,未能
涵蓋因特定商品使用目的或功能遭剝奪或妨害而造成之侵害
,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未審酌聲請人之陳述並違反附具理由之義務,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
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其所陳,關於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僅係以聲請人自己之主觀見解對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及
適用範圍而為指摘,爭執法院就原因案件相關事實之認定及
其解釋消保法第 7 條是否得為聲請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依
據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所持
之法律見解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
權利而言,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關於其餘之裁判憲法審
查聲請部分,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認已
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
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