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113年度審裁字第200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00 號
聲 請 人 林幸蓉
上列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671 號民
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未盡調查之責,逕駁回聲請
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 279 號裁定提
起之抗告,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23 條之疑
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
,得於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
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
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確定終局裁定提出聲請,經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349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人
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定,仍屬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
,且未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
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