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 分。113年度審裁字第2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 號
聲 請 人 楊湄鳳
上列聲請人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11 年度抗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 521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聲請人主張
略以:系爭規定明定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即發生與確定終局判決同一之效力,雖係基於節省債權人及
法院訴訟程序勞費之目的,卻未採取對債務人財產權侵害較
低之手段,使債務人喪失事後救濟之機會,侵害人民受憲法
第 15 條及第 16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系爭裁定適用系爭規定時,有應審酌基
本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之情事,應屬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抗字第 406 號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故本件聲
請應以系爭裁定為聲請人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而為本件
審查之標的,合先敘明。
四、又查系爭裁定係認原審以聲請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聲
請人之訴,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故系爭規定並
非系爭裁定之裁判基礎,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又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究有
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本
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
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