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113年度審裁字第185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85 號
聲 請 人 林秀奎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785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
)、同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二),及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 144 條規定,有違憲疑
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
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
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
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下同)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司法院曾分別於 108 年 1 月 3 日、同年 4 月 10 日
及 109 年 5 月 11 日收受聲請人持確定終局判決向司法
院聲請大法官解釋之釋憲聲請書,上開聲請亦分別經司法
院大法官於 108 年 2 月 22 日第 1489 次、同年 9 月
27 日第 1497 次及 109 年 12 月 31 日第 1512 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堪認聲請人係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
施行前已收受確定終局判決,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
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
,於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次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
送達,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
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惟憲法
法庭係於 113 年 1 月 11 日收受本件釋憲聲請書,是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