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聲請通常保護令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113年度審裁字第151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51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通常保護令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112 年度家護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小上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歷審裁判等,違反憲法
上信賴保護原則,並侵害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及人性尊嚴,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經查:1、本件聲請人係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相對人,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護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三)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僅保護令事件聲請人提
起抗告,其抗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 7 月 18 日
112 年度家護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以
抗告無理由駁回。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四提起再抗告,經
系爭裁定一以其非駁回抗告裁定之抗告人而無抗告權為由,
認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裁定
四為確定終局裁定;2、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 112 年度南小字第 106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
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就系爭裁定四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本件聲請人未就系爭
裁定三提起抗告,且保護令聲請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之抗告
,經系爭裁定四以無理由駁回,故系爭裁定四非本件聲請人
已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此部分之聲
請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又就系爭判決之裁判憲法審
查部分,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
,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決究有如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此部分之聲請亦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不可
補正,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